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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出具专项报告?

发布时间:2025-05-12

  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从而形成坏账损失的情况并不少见。当企业面临这样的情况时,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坏账损失以及是否需要出具专项报告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坏账损失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首要前提是该坏账已经实际发生。这意味着企业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这笔应收账款确实无法收回,而不是基于预估或潜在风险来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这表明,对于逾期时间达到一定标准(三年以上,或逾期一年以上且金额符合特定条件)的应收款项,若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作为坏账损失扣除,按规定需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附件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不再留存。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这一政策调整改变了以往必须由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的要求,企业如今留存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即可。也就是说,现在应收账款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无需再出具原本意义上由外部专业机构提供的专项报告,而是以企业内部出具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章的书面申明替代。


  企业要将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了满足上述关于专项报告或书面申明的要求外,还需满足其他条件。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必须已经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做了损失处理,仅仅计提坏账准备是不得税前扣除的。在事实证据方面,企业应具有证明损失的外部和内部相关资料,这些资料需能内外结合、相互印证。比如,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是必备的基础资料;若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等。在申报填报及备查资料保管方面,企业需要填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并且要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现阶段已无需出具由外部专业机构提供的专项报告,企业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即可。但企业需同时满足坏账实际发生、会计处理规范、具备充分证据资料以及完成申报填报和资料保管等一系列条件,才能顺利实现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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