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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业绩补偿个人所得税争议解析

发布时间:2025-05-13

  对赌业绩补偿个人所得税争议解析


  在资本市场与商业创新的双重驱动下,对赌协议已成为投融资领域的核心工具之一。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在个人所得税领域,对赌业绩补偿引发了诸多争议,亟待深入剖析。


  一、对赌协议常见类型


  (一)按支付时间分类


  正向对赌:受让方预先支付相应转让款,若目标公司完成业绩,受让方追加相应对价。例如,投资方A公司以5000万元收购B公司部分股权,约定若B公司在未来两年内净利润达到8000万元,A公司将再支付2000万元。这种方式给予目标公司原股东一定激励,促使其积极提升公司业绩。


  反向对赌:受让方先行转让全部价款,若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则转让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比如,C公司以1亿元收购D公司股权,同时约定若D公司在三年内净利润未达到6000万元,D公司原股东需向C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用于弥补C公司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差距。


  (二)按补偿形式分类


  货币型补偿:若目标公司未实现对赌目标,由业绩承诺方向投资方支付现金作为补偿。例如,E公司与F公司签订对赌协议,F公司承诺目标公司G在特定期间内净利润达到一定数额,若未达成,F公司需按未完成业绩的比例向E公司支付现金补偿。


  股权型补偿:当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标时,业绩承诺方将持有的目标公司一部分股权无偿或以象征价格转让给投资方,或者投资方有权要求重新计算投入金额以调整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占比。如H公司对I公司投资入股后,约定若I公司业绩指标未达成,I公司原股东需将一定比例股权无偿转让给H公司。


  二、个人所得税争议核心问题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争议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对赌协议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者公告生效的。这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申报纳税的具体时间点。然而,部分纳税人认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取得存在不确定性,应在对赌协议履行完毕、股权最终归属确定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例如,个人股东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与乙公司进行对赌交易,甲认为只有当对赌结果确定,其最终获得的经济利益确定后,才应确认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则依据67号文,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协议生效时即认定纳税义务发生。


  (二)业绩补偿款税务处理争议


  是否应调整股权转让收入: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失败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调整股权转让收入,从而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因为对赌协议本质上是对股权转让价格的一种调整机制,当业绩未达标时,原股权转让价格过高,应根据补偿款调减收入。例如,丙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丁,并签订对赌协议,后因业绩未达标,丙向丁支付200万元补偿款,丙认为应将股权转让收入调整为800万元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收入在协议生效且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确定,业绩补偿款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直接调整,不应调整已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


  业绩补偿款是否应征税:若业绩补偿款不调整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对于投资方收到的业绩补偿款是否应作为应税收入征税也存在争议。一方认为,投资方收到的补偿款属于额外收益,应按照“偶然所得”或其他相关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另一方则主张,业绩补偿款是对投资方投资损失的弥补,不应征税。比如,戊投资己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后己公司业绩未达标,戊收到己公司原股东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对于这笔补偿款是否应纳税,实务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详情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投资方甲公司与融资方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甲公司购买王某所持目标公司乙公司股权,交易总价11.5亿元,王某获得现金及股票对价。双方约定若乙公司在2016-2019年内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数额,甲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王某相应股份作为补偿。因乙公司未完成承诺净利润,王某分两次补偿甲公司股份。2022年10月11日,王某因业绩对赌失败用股份补偿,认为原已实现的股权转让所得减少,多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申请退税。


  (二)法院观点及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从民商事交易形态看,王某履行补偿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得而复失”,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从个人所得税法角度,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无法改变股权转让所得之实现时间及其计算的征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本案不存在多缴纳税款情形,且目前个人所得税法领域无因对赌失败补偿义务履行而退税的规定,故驳回王某退税请求。


  争议焦点:此案例核心争议在于对赌失败导致的业绩补偿,是否影响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以及是否构成退税理由。王某主张对赌失败使股权转让实际所得减少,应退税;税务机关及法院则依据现有税法规定,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在交易完成时已确定,业绩补偿不改变这一事实,且无退税依据。


  四、政策解读与应对建议


  (一)政策解读


  67号文明确了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协议生效或股权变更登记为准,未考虑对赌协议中股权及收益的不确定性,这在对赌场景下易引发争议。


  对于业绩补偿款的税务处理,现行政策未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不一致,处理方式各异。


  (二)应对建议


  纳税人角度: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应充分咨询税务顾问,了解潜在税务风险及可能的税务处理方式。在协议中明确税务责任和处理方式,例如约定若因对赌失败导致税务争议,双方如何分担责任。同时,保存好与对赌协议相关的所有资料,包括业绩承诺文件、补偿支付凭证等,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税务机关角度:应尽快出台针对对赌协议个人所得税处理的明确政策,统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业绩补偿款税务处理等关键问题的执行口径。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对政策的理解和遵从度。在处理对赌业绩补偿税务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民商事法律关系和税收公平原则,做出合理、公正的处理决定。


  立法层面:鉴于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的广泛应用,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完善相关税收制度,明确对赌协议的税务定性和处理规则,减少税收争议,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可考虑制定专门的对赌协议税收法规,或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时,增加对赌协议相关税务处理条款。


  对赌业绩补偿个人所得税争议涉及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和税收政策问题,需要纳税人、税务机关及立法部门共同努力,通过完善政策、加强沟通和规范操作,妥善解决争议,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和资本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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