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同一老板名下控制多个关联公司,有法律和税务风险,依据是什么?
新公司法下,同一老板名下控制多个关联公司存在法律和税务风险,具体依据如下:
法律风险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若老板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如关联公司之间不当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等,使得其中一个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来逃避债务支付,那么其他关联公司需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A公司是老板名下的公司,陷入债务纠纷,若老板通过关联交易将A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致使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那么其他关联公司要对A公司的债务负责。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多家关联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导致交易相对方无法区分关联公司彼此,丧失独立性,法院可能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关联公司间存在财产、人员、业务、场所混同情形,像“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业务范围重合或交叉、使用同一办公场所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反垄断法》第17-18条:关联公司联合控制市场、串通投标、分割市场等行为可能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面临高额罚款(年营业额1%-10%),甚至刑事责任。
税务风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