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流、发票流和资金流不一致时,发票可以抵扣吗?
根据相关规定,业务流、发票流和资金流不一致时,发票不一定不能抵扣,若业务真实且符合特定条件,通常是可以抵扣的,以下是具体情况分析: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可抵扣的情况:
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员工垫付费用情形: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付款账户必须与受票方一致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同理,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也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员工出差垫付住宿费,取得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是可以正常抵扣的。
总公司统一付款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不可抵扣的情况:如果业务不真实,属于虚开发票情形,或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业务真实性与三流不一致的合理性,那么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企业不仅需要追补税款及滞纳金,还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